一、前言

作为移动互联网时代最为重要的用户“连接器”,智能手机较之于PC端时代的电脑,有着更高的用户粘性,成为手机用户的刚需品而不可或缺。智能手机厂商花费巨大的人力财力投入开发手机,形成了独特的“硬件+系统+互联网运营”这一不可分割的产品和服务,在为手机用户提供强大的软硬件产品功能同时,也兼具产品的极致美感,这些良好的用户体验开发和设计,均贯穿于用户使用手机的全部过程之中,也给智能手机厂家带来竞争优势以及经济利益。

但随着互联网争夺用户注意力竞争形势的加剧,越来越多依赖于智能手机商业生态的经营者,试图突破其所运营的移动应用程序界面这“一亩三分地”,开始将目光投向智能手机中最为稀缺的“屏幕级”资源,采取技术手段,以用户之名对智能手机屏幕资源进行劫持,由此引发了冲突争端。

近日,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就申请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广东欢太科技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某某信息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作出行为保全裁定,裁定被申请人某某信息科技公司立即停止在OPPO手机解开锁屏后弹出全屏页面、在用户关闭任意移动应用程序后弹出广告弹窗、在OPPO手机中模仿手机锁屏功能的行为。

此案系全国首例基于智能手机屏幕劫持而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属于涉互联网新型案件,本案的诞生不仅在智能软硬件结合的行业将产生重要的影响,有利于厘清此行业生态的竞争边界,同时,本案对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互联网专条”也提出了更多的期许。

二、案情简介

在行为保全申请中,申请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广东欢太科技有限公司认为,两申请人是本案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通过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定制开发有竞争力的手机终端硬件、操作系统功能并提供互联网业务服务已成为移动智能手机行业普遍通行的商业模式,两申请人基于该独特的商业模式所获商业利益及竞争优势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两申请人通过长期并稳定运营,已经吸引并积累了海量的用户使用OPPO品牌手机,在市场中深受用户喜爱并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良好声誉。因此,两申请人一方面有权基于OPPO品牌手机硬件、系统和各项功能等而享有各类资源开发经营的权益,亦具有向OPPO品牌手机用户提供良好使用功能,并保护用户免受不当干扰且符合用户使用各项服务期待的责任。

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某某信息科技公司系案涉“某某APP”的开发者和实际运营者,其通过OPPO品牌手机“软件商店”应用商店注册成为开发者并上传“某某APP”供OPPO用户下载安装使用。“某某APP”声称向用户提供个性化来电秀产品服务,但在使用过程中,当用户划动解开OPPO品牌手机中的锁屏功能后,“某某APP”通过技术手段通过弹屏方式直接生成全屏页面履盖手机全屏或者直接通过手机屏幕界面弹出广告弹窗,而当用户唤醒手机显示锁屏界面时,“某某APP”也可能通过技术手段通过弹屏方式直接生成全屏页面履盖手机全屏或者直接通过手机屏幕界面弹出广告弹窗,甚至当用户决定关闭任意移动应用程序时直接弹出广告弹窗,误导用户点击查看广告。

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模仿OPPO手机的“锁屏”产品功能,以“右滑解锁”、“关闭锁屏”等设计,使用户误认为这是OPPO提供的锁屏服务或者误认为该界面与OPPO存在特定联系,实施了混淆行为,此其一;其二,被申请人实施的行为不仅严重破坏和干扰了两申请人通过长期经营而形成的OPPO品牌手机中良好的用户服务生态,恶意突破了两申请人的手机功能限制,损害了两申请人产品的商誉,挤占并恶意争夺本属于两申请人的商业竞争资源,更是严重背离了OPPO用户使用OPPO品牌手机的服务期待,造成对用户权益的严重损害,显然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严重的不当性。

法院审理后认为:

1.两申请人定制开发Color0S手机操作系统并将其与OPPO手机硬件适配后作为一款智能手机产品交付给用户,用户最终获得优质智能手机软硬件综合使用体验,属于两申请人向用户合法提供的智能网络通信产品及服务,因为OPPO 手机作为一个软硬件紧密结合的产品,其不受干扰正常运行的手机健康生态环境及必要手机功能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两申请人享有排除OPPO手机产品正常运行障碍的权益。

2.被申请人是“某某”移动应用程序的开发者和经营者,其通过欢太公司运营的“软件商店”供用户下载安装,其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在OPPO手机解开锁屏后弹出全屏页面、广告弹窗、在OPPO手机锁屏状态时直接弹出全屏页面、在用户关闭任意移动应用程序后弹出广告弹窗、在OPPO手机中模仿手机锁屏功能实施混淆行为。本院认为在OPPO手机解开锁屏后弹出全屏页面、在用户关闭任意移动应用程序后弹出广告弹窗、在OPPO手机中模仿手机锁屏功能进行混淆的行为修改OPPO 手机非传染性开源程序部分的可能性较高。OPPO 手机非传染性开源部分包括应用程序层、应用框架层、系统运行层,终端手机厂商对此三层应用程序进行改造后的产品享有知识产权。故上述三种行为损害手机消费者利益、降低OPPO手机用户体验、干扰OPPO手机操作系统的正常运行、破坏OPPO 手机健康生态环境的可能性大,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能性较高。

3.“某某”APP的强制广告弹窗、强制弹出全屏信息流行为超出APP程序应用范围的可能性较高,手机用户混淆广告弹窗、全屏信息流提供者的可能性较高,故有可能损害用户选择权。

由此,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作出了行为禁令裁定。

三、案件评析

1.重新认识反法“互联网专条”中的“产品或者服务”。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被称为“互联网专条”,目前三条类型化条款主要是基于近年来司法个案的概括和归纳而制定,因此在适用时会有较大的场景不适应性。该条所规定的“产品或者服务”在当时的时代背景下,一般指称为一个网站或移动应用程序的界面运行范畴,以及在该类界面中相应的产品服务。

但是,随着互联网竞争局面的加剧,互联网产品的形态愈加丰富,而竞争的边界也愈加模糊。因此,越来越多的互联网竞争已经从单一产品和服务中跳脱,而形成生态型竞争,即在商业生态环境构筑者和商业生态参与者之间发生。在这类商业生态中,参与者既可能和构筑者之间缔结有合同关系(例如进入应用商店分发或通过预置app而投入),也可能和构筑者之间无直接关联(如由用户通过手机浏览器搜索后安装),其所谓的产品和服务已经不再“具像化”。

在智能手机行业正是如此,智能手机从开机至关机的全过程操作界面,就构成了智能手机所提供的完整的产品及服务,而在此生态中,智能手机负有保障用户使用手机功能期待的责任,生态参与方负有不得妨碍干扰的义务。其商业核心在于,手机已经从传统的单纯销售手机硬件的一次买断商业模式,升级蜕变为互联网流量模式,用户可能基于多种因素而购买、使用手机,而用户最为看重的,仍然是用户实际使用手机的全过程中的功能交互体验度、美感享受度等手机功能。此全过程包括用户从开机伊始,到手机功能设置,到进入用户可操作的系统或功能控制界面,直至用户关闭手机电源退出使用,这构成了手机厂家一项不可分割的整体产品服务模式。而为了吸引更多的用户使用手机,手机厂商负有保障用户使用手机功能期待的义务,即用户在使用手机过程中不得存在不当干扰。

2.“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的激活或修订。从目前来看,越来越多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已经很少再继续援引“互联网专条”中第二款第(一)、(二)和(三)项类型化条款,一方面是因为这些条款有其可得以适用的比较狭窄的场景,二是更多的互联网争议开始泛化并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一般条款进行“逃逸”。

而实际上,《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应当保持一定的谦抑性。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民申字第1065号案中已明确提出:“虽然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来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但同时应当注意严格把握适用条件,以避免不适当干预而阻碍市场自由竞争。凡是法律已经通过特别规定作出穷尽性保护的行为方式,不宜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规定予以管制。”尤其是互联网产业的技术和商业模式的更新发展很快,对其所涉不正当竞争的类型应当格外慎重,需要给市场自我调节和技术创新留足空间。

而在同时,“互联网专条”却被束之高阁无人问津,特别是不能或很难被援引作为新类型涉网不正当竞争案件的依据,令人唏嘘。在孔祥俊教授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原理》一书中,也表示互联网专条的宣示意义大于实用价值。因此,我们建议立法机关能够考虑到这一现实困境,将“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进行激活或修订,让“互联网专条”成为互联网竞争边界的最好诠释者。

附: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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